
“入职时没人跟我说考核标准,干了一个半月突然说我不合格,当天就让我走人。”今年刚毕业的大学生小周,因在试用期内被公司以“考核不合格”为由突然辞退,向西乡街道劳动办投诉。经调解员依法审查与耐心调解,这起涉及试用期解除合法性的典型争议得以妥善解决,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管理中的法律边界与举证责任。
小周于今年8月入职西乡街道某广告公司,担任平面设计助理,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入职后,主管仅口头交代“好好干、尽快上手”,未提供任何书面岗位说明书或考核标准。一个半月后,主管突然将小周叫到办公室,告知其“设计理念与公司风格不符、效率偏低,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要求其当天办理离职手续。小周希望公司给出具体的考核依据和改进指导,对方仅回复“感觉不太合适,试用期可以随时解除”。“说我‘效率偏低’,但从来没有规定过每天要完成多少张图;说我‘风格不符’,但从未跟我沟通过公司的设计规范。什么都不说,最后直接说我不合格,这不合理。”小周在投诉时向调解员展示了与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入职一个半月内对方从未就工作质量提出过任何书面改进意见。在多次沟通无果后,小周向劳动部门提起了投诉。
劳动办工作人员在受理此案后,首先对公司的试用期管理制度进行了核查。她发现,该公司虽有各岗位的岗位职责说明,但从未向员工正式公示或签收确认;公司未制定任何针对试用期员工的书面考核方案;小周入职一个半月内,公司未进行过任何正式的工作反馈或绩效沟通。随后,工作人员联系了该公司负责人陈先生,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
在调解现场,公司负责人理直气壮地表示:“试用期不就是双方互相考察的阶段吗?公司觉得不合适,当然可以随时解除,这是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调解员从法律规定出发,进行了系统的法律释明:
1. 试用期解雇的法定条件与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明确要求“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1、必须有明确、具体、合理的录用条件(考核标准);2、录用条件必须在试用期开始前或开始时向劳动者公示并确认;3、用人单位须有客观证据证明劳动者确实未达标;4、考核过程应公正透明,必要时给予改进机会。)“公司主张‘感觉不合适’,这四个要件一个都不满足。没有标准、没有告知、没有证据、没有沟通过程。
2.录用条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①可量化、可验证,避免“态度好”“能力强”等模糊表述;②须与岗位工作内容直接相关;③须在试用期开始前向劳动者告知;④考核主体、程序、方法应公平合理 。
3.试用期解除是附条件的,条件就是‘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且证明责任完全在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解除行为就涉嫌构成违法解除。
在调解员清晰的法律分析和明确的后果警示面前,公司负责人终于认识到自身管理行为的违法性。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1.公司承认以“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充分,同意向小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相当于半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元,并结清所有未付工资。
2.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制定并公示各岗位的《录用条件确认书》和《试用期考核管理办法》,明确各岗位转正的客观、量化标准,并在员工入职时进行签收确认。
3.公司承诺建立试用期定期反馈机制,至少每两周进行一次正式的工作沟通,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并给予改进机会。
小周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认为这不仅维护了自身权益,也促使企业规范管理。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也表示,此次调解暴露了管理漏洞,将立即着手改进。

部门提醒:试用期非“免责期”,管理须规范。西乡街道劳动办借此案例郑重提醒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的严格权利,而非随意解雇的“免责金牌”。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建立科学、公平、透明的试用期考核体系至关重要。对于劳动者,则应增强证据意识,入职时注意了解录用条件和考核标准,如遇类似情况,应勇于依法维权。
文/凤凰网深圳 陈婉霖 实习生 叶沛瑜
通讯员/ 许耀丰
图/西乡街道劳动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