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仲裁决获得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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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仲裁决获得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承认与执行

2026年7月27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就浙江某教育发展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以下称“北仲”)仲裁裁决一案作出判决,批准了申请人的单方面强制执行申请,就涉案金额约9301.8万元人民币的裁决登记为法院判决,并附带为期约六周的暂缓执行期,以便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执行命令。

该案系中国仲裁裁决在澳大利亚依据《国际仲裁法》及《纽约公约》获得强制执行的又一典型案例,清晰展示了澳大利亚法院在强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的“两阶段程序”、审查标准及程序保障措施,对于从事跨境投资贸易的中国当事人及法律从业者,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本案案情

申请人浙江某教育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系在中国浙江省注册成立的公司。被申请人潘某甲、蒋某、潘某乙、王某(以下简称四被申请人)均为中国公民,系涉案仲裁裁决确定的连带债务人。

2021年7月27日,申请人、四被申请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共同签署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涉及商业投资合作。2022年4月18日,各方签署了《补充协议一》,其中包含一项仲裁协议,约定因《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北仲,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此后,各方又签署了多份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五》的签约方为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潘某甲及第三被申请人潘某乙,该协议亦包含一项仲裁协议,其内容与《补充协议一》中的仲裁协议实质相同。

2023年底,申请人依据仲裁协议向北仲提起仲裁,被申请人包括北京某公司、四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方。仲裁庭于2024年11月2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第二被申请人蒋某委派律师出席了庭审。其他被申请人及北京某公司虽经北仲通知,但未出庭。

2025年4月3日,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北京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7241万元;

(二)四被申请人对北京某公司在第(一)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六被申请人在人民币5476万元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某公司、四被申请人及第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

(五)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640,496元,申请人承担人民币32,024.8元,北京某公司、四被申请人及第六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608,471.2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作出后,北仲向所有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书。

申请人的证据显示,其仅从裁决中获偿人民币327.90元。截至申请执行之日,四被申请人尚有合计人民币93,018,143.30元未予履行,具体构成如下:裁决第(一)(二)项金额72,410,000元,加第(四)项金额20,000,000元,加第(五)项金额608,471.2元,合计93,018,471.2元,扣除已获偿金额327.90元,余额为93,018,143.30。

因四被申请人存在位于澳大利亚的财产或具有在澳大利亚被追索的可能,申请人于2026年7月27日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单方面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据《国际仲裁法》第8条第(3)款,将仲裁裁决登记为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判决及理由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斯图尔特(Stewart)法官于2026年7月27日作出判决,批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同时作出暂缓执行及通知被申请人的相关命令。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1.审查标准与法律依据

法院首先指出,依据《国际仲裁法》第8条第(1)款及第3条第(1)款,涉案裁决系在澳大利亚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外国仲裁裁决”。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适用《国际仲裁法》第8条第(3)款。该条款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经法院批准,可如同法院判决或命令一样予以强制执行,并可就裁决金额登记判决。法院同时援引了《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关于“书面协议”的要求,该公约正文作为附件一附于《国际仲裁法》。

2.关于裁决的性质与可执行性

法院认定,涉案裁决符合“外国仲裁裁决”的定义。基础争议源于一份关于商业投资合作的协议,该争议属于可仲裁事项。法院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裁决副本,确认其经过正式认证。申请人亦提交了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两份文件均附有经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证的翻译人员出具的英文翻译件。法院经核查原件后,确认其真实性。

3.关于裁决的履行情况与通知

申请人提交了其律师出具的宣誓书,陈述了截至申请之日裁决的未履行情况,以及四名被申请人通常或最后的住所地或营业地。法院据此确认,裁决尚未得到完全履行。

4.关于判决的当事人范围

申请人仅请求对四被申请人(而非全部裁决债务人)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这一请求严格符合裁决内容,因为对于每一名被申请人,所请求的救济均与裁决一致。对于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其他连带债务人未被列为判决债务人的情形,法院认为,若其他连带债务人作出任何付款,被申请人在面对判决执行时可以主张相应抵扣。因此,仅对部分裁决债务人作出判决,不会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

5.关于仲裁协议适用问题的潜在争议

法院注意到,申请人与第一、第三被申请人分别签署了《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五》两份仲裁协议,二者均可能涵括涉案争议。北仲在其裁决中表明,其管辖权系基于《补充协议一》中的仲裁协议,而非《补充协议五》。法院承认,在未听取相关被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第一或第三被申请人可能以此为由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但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该等异议缺乏实质依据,因为两份仲裁协议的条款实质相同。法院同时指出,现有证据显示,四被申请人均未对裁决的可执行性或有效性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在仲裁地(中国)申请撤销裁决。因此,不存在成功抗辩的严肃基础。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作出以下命令:

1. 依据《国际仲裁法》第8条第(3)款,准许强制执行北仲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法院判决;

2. 判决四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93,018,143.30元(或付款时的等值澳元);

3. 四被申请人连带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4. 案件于2026年9月4日上午10:15再次开庭;

5. 对每位被申请人的判决暂缓执行,直至2026年9月4日下午5:00,或若该被申请人在2026年8月31日前申请撤销本命令,则暂缓至该申请最终确定之日;

6. 申请人应于2026年8月3日下午5:00(北京时间)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及邮寄至指定地址等方式,向每位被申请人通知本命令,并告知其若不于2026年8月31日前提出异议,则暂缓执行期满后将对其实施执行。

本案的启示及借鉴意义

第一,单方面强制执行申请是高效的启动方式。本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得到听证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单方面申请并获批准。澳大利亚法院在审查后认为不存在驳回申请的明显理由,即作出强制执行命令。这一程序使申请人能够快速获得法院判决,避免因通知被申请人而导致的程序拖延。但需注意,法院同时设置了暂缓执行期,以便被申请人有机会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

第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两阶段”安排值得关注。澳大利亚法院批准强制执行后,并未立即执行,而是设置了约六周的暂缓执行期。这一安排体现了程序公正与执行效率之间的平衡:一方面,法院确认了裁决的可执行性,给予了申请人法律上的确定性;另一方面,法院给予被申请人合理的时间,使其有机会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执行命令,避免因单方面程序导致的不公正结果。中国企业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应预见到这一程序安排,并做好相应的准备。

第三,仲裁协议适用问题的潜在争议不应被忽视。本案中,法院注意到两份仲裁协议可能存在的适用问题,但经初步审查认为该争议缺乏实质依据。这一情节提示中国企业在签订多份补充协议时,应注意保持仲裁协议的一致性,避免因不同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细微差异引发执行阶段的争议。若仲裁协议条款存在不一致,应在仲裁程序中明确仲裁庭管辖权的基础,以减少后续执行中的不确定性。

第四,送达程序在强制执行中具有关键作用。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通知方式进行了审查,确认其符合《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以及北仲仲裁规则中的通知条款。中国企业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最有效的联系方式,并确保通知方式符合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要求,以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五,专业法律代理对跨境强制执行至关重要。申请人委托了澳大利亚本地的律师事务所代理执行程序,并聘请了经认证的翻译人员提供文件翻译。这提示中国企业在跨境执行中,应选择熟悉澳大利亚法律程序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以确保程序的合规性和效率。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采安律师事务所

审核:雷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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